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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議事法規
新竹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(89)竹市議法字第 0454 號令發布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內政部台(89)內中民字第 8982434 號函備
查
辦法如下:
- 第 一 條
- 本辦法依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。
- 第 二 條
- 新竹市議會(以下簡稱本會)設紀律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委員會),置委員七人,於每年第一次定期大會推選議員擔任之,並由委員推選一人為召集人,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。
- 第 三 條
-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,隨時召集之。
- 第 四 條
-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- 第 五 條
- 本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,以下列為限:
一、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。
二、本會議員違反議事規則,妨礙議場秩序,經主席制止無效或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,由議長或本會議員四人以上提議,八人以上附署,提請審議之懲戒案件。
三、本會議員對列席報告或答覆質詢人員肆意謾罵或侮辱或暴力行為,經大會主席認為情節重大移付懲戒之案件。
前項第一款、第三款之懲戒案件,本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,第二款應由提議人備具書面送本委員會審議。
- 第 六 條
- 移付懲戒之本會議員,得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辯。
- 第 七 條
-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,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,其方式如下:
一、口頭道歉。
二、書面道歉。
三、申誡。
四、定期停止出席會議。
- 第 八 條
- 本會委員會審議懲戒案結果,應繕具報告,敘明事實、理由及決定,提出本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。
- 第 九 條
-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,與會委員對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,應行迴避。